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潘思儒、陳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潘思儒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陳葳 家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1萬5,919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萬7,52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有以73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含建物、停 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雖依約定於109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7日給付被告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0萬元及將契稅、規費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而被告則於同 年6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嗣原告以被告隱瞞系 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向被告解除及撤銷買賣契約,爰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陳葳應給付原告26萬3,581元及自109年6月1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葳、家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2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至判決確定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家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陳葳應於原告給付653萬6,419元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浴廁漏水及牆壁龜裂 之瑕疵修繕完畢後,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⑵ 被告陳葳、家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至判決確定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2,500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家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採預備合併之方式以為主張,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萬5,919元(6,536,419+89,500+90,0 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7,52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7,528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