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長發交通有限公司、許朝閔、蔡錦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蔡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錦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 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元(1,000元×24月=24,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