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 原告
- 李元譯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志律師
- 被告
-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賢
- 被告
- 林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柏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189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林柏仲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4/5,被告林柏仲負擔1/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柏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萬0,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柏仲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街○○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數日進行手術骨折復位,並因韌帶斷裂更換人工韌帶,影響日常工作與生活甚鉅。被告林柏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認被告林柏仲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 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萬6,629元、看護費用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5,250元、醫材輔具費用1,1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4,0l0元、勞動能力減損63萬8,8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63萬1,093 元之40%,於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5萬6,43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萬6,003 元。又被告車輛外觀上屬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所有,乘客無法分辨該車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應認被告車輛之司機林柏仲是為被告日昇合作社服勞務,被告日昇合作社為被告林柏仲之僱用人,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被告日昇合作社應為受僱人被告林柏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萬6,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日昇合作社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分別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柏仲: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經過沒有意見,但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林柏仲應只負擔20% 之過失比例。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除醫囑所述2週部分共3萬5,000 元外,其餘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現在的薪水計算,因原告可能之後薪水驟降或沒有工作;而精神慰撫金請求60萬元太高;賠償金額由本院認定等語。
㈡被告日昇合作社:日昇合作社是基隆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只向被告林柏仲收取每月服務費500 元作為基本開銷,並沒有提供無線電叫車服務,亦未替社員辦理勞、健保,對社員沒有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況合作社的理事主席是由社員共同推選的,屬無給職,不應由合作社承擔社員營業的一切風險。被告車輛行車執照車主是「林柏仲」,日昇合作社並非被告林柏仲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日昇合作社賠償沒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刑事卷宗),被告林柏仲因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街○○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林柏仲之上訴,惟更正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該事實為被告林伯仲所承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見附錄1、2),原告主張被告林柏仲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確實有根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3、4)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材輔具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輔具費用1,1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150元,並因治療及醫囑休養期間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4,0l0元,均為被告林柏仲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1頁),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萬6,629 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自費特材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林柏仲則質疑其中自費特殊材料(遠端右鎖骨骨板、泰若普肌腱固定懸吊鈕、吉萊〈注射型〉人工骨粉2.5CC)之計算金額云云。據基隆長庚醫院108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住院,於107年11月13 日行骨折復位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骨板骨釘、人工骨及懸吊鈕扣,於107年11月15 日出院」(詳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佐以基隆長庚醫院於109年3月10日檢送本院原告病歷資料中之「全民健康保險自費特材說明書」,就前開自費特殊材料的使用原因、產品特性、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等詳加說明,且載有「病人若使用健保品項需二次拔除」,或「健保無類似品項」等情,足認原告確實經醫師診斷有使用健保不給付特殊材料之醫療需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6,629元,應屬合理。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 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後於同年11月12日住院行骨折復位手術,醫生建議於同年月15日出院仍需專人照顧2 週,由原告之母及親友全日陪伴看護,原告因本事故手部受有重傷,必然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故請求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自事故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共32天之看護費用8 萬元;被告林柏仲僅不爭執醫囑所述原告宜專人照護2週共3萬5,000元部分。據基隆長庚醫院檢送原告之急診病歷中記載,107年10月30日14:11陳柏誠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下肢擦傷」、同院107年11月29日及108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有「病患(即原告)曾於107年10月30日12:13~107年10月30日14:14 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於107年11月12日住院,於107年11月13日行骨折復位‧‧‧手術,‧‧‧於107年11月15日出院,建議專人照護2週,並在家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29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9頁、附民卷第37 頁),可見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於107年10月30 日急診後離院,並未經診斷有專人照顧之需要,且嗣後以門診方式複診2次,迄同年11月12日方住院手術,被告林柏仲不爭執醫囑建議術後專人照護2週,住院中當更有此需求,足認原告自107年11月12 日住院起至出院後2週之107年11月29日共18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的需要,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500 元,已逾目前全國各地醫院提供合約照顧服務派遣照顧服務員之費用全日制在2,000元至2,300元範圍,本院認應酌減為每日2,300 元為妥適,故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為4萬1,400元(計算式:2,300 元/日×18日=41,4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1,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沒有依據。
⑷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每次往返搭乘計程車費用為375元,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0月2日止共14次,共支出5,250 元,並提出尚存之計程車收據證明為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於107年10月30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自107年11月13日至15 日住院行骨折復位手術,醫囑建議專人照護2週,並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原告急診病歷記載經診斷使用八字肩帶固定雙肩,衡情無法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認原告自車禍後至出院後2週(107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依原告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距離約3.6公里及基隆市計程車日間費率,估算單程車資均價約150 元,有台灣大車隊、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料可佐,原告雖主張往返車資共375 元,然觀察其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其費用超過200元部分,里程有6.5公里、6.9公里、7.7公里不等,顯然並非單純自住家前往醫院或返回之車資,其主張自不可採。因此,對照原告前段期間於107年10月30日、10月31 日、11月7日、11月12日住院、11月15日出院、11月29 日就醫,計算原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共1,500元(計算式:150×10=1,500),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以1,500元計算。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右鎖骨遠端骨折,雖持續復健將近2 年,仍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幅度受限,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8%,而原告自醫囑休養期間經過後之108年2月16日至年滿65歲止,尚得工作36年9月23日,故依原告平均月薪3萬1,379 元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損失63萬8,864 元;被告林柏仲則辯稱不能以現在的薪水計算,因原告可能之後薪水驟降或沒有工作云云。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號、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原告稱自本件事故起至108年2月15日不能工作,其平均月薪3萬1,379元,僅提出107年9、10月的薪資表為證,查原告於事故時年僅27歲,大學畢業,原擔任服飾店員,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獲得報酬,而其107 年度於匯姿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所得為34萬6,933 元,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故以此計算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即為3萬4,693元(計算式:346,933元÷10月=34,693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以月薪3萬1,379元計算,並無不合。
②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9年6月2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61 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李元譯君於109年4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5月19 日進行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正常。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鎖骨遠端骨折,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詳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林柏仲就該鑑定結果並未表示有何不可採,該鑑定報告應可作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憑。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8年2月16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共36年9 月又2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63萬8,923 元【計算式:30,124×20.0000000+ (30,12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638,92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5/365=0.00000000)。】。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僅請求63萬8,864 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進行骨折復位手術,經復健後其右肩關節主動活動仍殘存40至42度角度限制,有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其傷害程度非輕,難以完全復原,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林柏仲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參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見附錄5)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事故因被告林柏仲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右鎖骨骨折等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柏仲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⑺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18萬8,743元(計算式:醫材輔具費用1,1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4,0l0元+醫療費用18萬6,629元+看護費用4萬1,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萬8,8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18萬8,74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駛之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車道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支道,被告林柏仲則直行於同區福二街幹道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亦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致原告機車右側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騎乘之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林柏仲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林柏仲70% 之賠償金額。另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6,43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見附錄6 ),應自被告林柏仲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柏仲賠償之金額為30萬0,189 元(計算式:118萬8,743元×30%-5萬6,434元=30萬0,1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林柏仲賠償30萬0,189元,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7、8、9),原告請求被告林柏仲賠償的金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8年10月8日(詳附民卷第53頁)起,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686 號判決要旨(見附錄10、11),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準此,被告日昇合作社應否就被告林柏仲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見附錄12)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等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林柏仲是否為被告日昇合作社服勞務而定。經查:
⑴被告車輛為被告林柏仲個人所有,並未登記在被告日昇合作社名下,有被告車輛行車執照所載「車主林柏仲」可查,不同於一般汽車運輸業之「靠行」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故雙方自非靠行關係。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見附錄13、14)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基隆市補充規定第2條、第3條等分別就社員應具備資格、不得為社員之情形明確規範,故計程車司機只要符合資格且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即可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該合作社之股東,合作社本身並無選任個別社員之權限。且觀察前開規範,如社員違反前開辦法第25條轉讓車輛牌照、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等,合作社亦無任何處罰規定可對社員行使,社員僅需承擔可能出社之後果而已;再查被告日昇合作社僅向被告林柏仲收取每月500 元服務費,未提供無線電叫車服務,被告林柏仲是否載客營業、於何時、何地駕車載送客人,被告日昇合作社均無置喙餘地,且被告林柏仲經營計程車運輸之收入,並無抽成歸入被告日昇合作社名下,顯然被告日昇合作社無法對被告林柏仲實施勞務為指示或安排,被告林柏仲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被告日昇合作社之指揮、監督,自非被告日昇合作社之受僱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掛有日昇牌子,且行照上所載服務公司為被告日昇合作社,外觀上屬被告日昇合作社所有云云,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前開行政法令乃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為之規定,被告車輛車身雖有標註被告日昇合作社名稱,僅是遵守前開行政法令所為,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日昇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日昇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柏仲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沒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林柏仲負擔;至訴訟進行中所生之鑑定費用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見附錄15),按勝敗比例命由原告與被告林柏仲分別負擔,故一併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林柏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林柏仲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1條之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4.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
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5.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
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
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
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
,自有未合。
6.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7.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8.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9.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10.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
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11.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12.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
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
設籍組織區域內。
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
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14.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含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或本
法第56條第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15.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