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李聖義 被 告 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 黃博彥 陳佳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博彥、陳佳絹於新臺幣(下同)576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周 浩宇即建達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3,748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 8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9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萬0,10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4萬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92萬3,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們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於107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10.30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期償付本息,如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支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黃博彥、陳佳絹於107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與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576萬元為最高保 證額度。未料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僅償付本息至109年2月26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2萬3,7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博彥、陳佳絹既為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黃博彥、陳佳絹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3,748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保證書、放款賬卡(年金戶本息)影本為證,查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由本人親自收受、被 告陳佳絹經補充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見附錄3)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 ㈢本件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黃博彥、陳佳絹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整」(詳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說明,即應於576萬元 保證額度內與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應給付本金192萬3,7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黃博彥、陳佳絹應於576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周浩宇即建達 企業社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被告黃博彥、陳佳絹超過保證額度部分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107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本金暨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超過保證額度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見附錄4)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收裁判 費,故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見附錄5、6)規定,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272條第1項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4.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5.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6.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