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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召開居民自治會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焦佑衡、焦佑鈞、焦佑倫、焦佑慧、鄭慧明、馬維欣、詹東義、蘇源茂、靳蓉、林之晨、張善政、蔡豐賜、左大川、徐善可、許介立、詹東義、蘇源茂、范祥雲、林正恭、蔡金峰、白培霖、黃求己、陳瑞隆、薛明玲、杜金陵、陳翔中、葉培城、李嘉華、束耀先、朱有義、賴偉珍、李定珠、陳昭如、周致中、陳瑞隆、盧啓昌、王國城、苑竣唐、束耀先、陶正國、顧立荊、范伯康、陳永秦、池豪、林為筠、朱玉芬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予原告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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