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謝仁智
- 被告
-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羅英誠
- 被告
- 林桓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桓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據同法第385條第1項,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鑫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英誠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桓如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鑫義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其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鑫義公司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於109年6月30日屆期後遲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08,8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桓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鑫義公司、羅英誠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鑫義公司、羅英誠,未予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林桓如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鑫義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英誠及被告林桓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借款後,於109年6月30日屆期卻未為清償,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上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鑫義公司之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其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908,838 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又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㈢約定「利率:按貴行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42%(目前合計為年率3.322%)計息」;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8,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9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 債權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原借款金額 │ │ │ 即請求金額 │ (民國)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號│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按利率百分之10 │按利率百分之20│ │ ├─┼──────┼───────┼──────┼────────┼────────┼───────┼──────┤ │1 │590,745元 │ 自 │ 自 │原告基準利率指數│ 自 │ 自 │780,000元 │ │ │ │105年12月30日 │109年7月1日 │ 0.8% +2.27% │ 109年8月2日 │ 110年2月2日 │ │ │ │ │ 至 │ 至 │ (即3.07%) │ 至 │ 至 │ │ │ │ │109年6月30日 │ 清償日止 │ │ 110年2月1日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2 │318,093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908,838元 │ │ │ │ │ │1,200,000元 │ │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