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域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秀美、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周秋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域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8,083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萬4,95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 得無故使其退職。查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25日設立登記,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其股東僅有楷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秋文)、董佳蓉2人,自108年11月27日起由周秋文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82頁)。周秋文於109年8月5日以「所託事項推展未如預期」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71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表示,除其理由「所託事項推展未如預期」難認係正當理由外,前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僅列被告公司及其地址,並未載明董佳蓉(見本院卷第405頁),更無確經董佳蓉收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查,是周秋文於該日所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而有限公司董事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並無任期(經濟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周秋文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仍存在,周秋文即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以周秋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5月分別向原告購買寶特瓶回收破碎片(即PET破碎片),原告交貨後均經被告 簽收,惟被告仍積欠108年度貨款共238萬3,296元、109年5 月貨款87萬5,855元未給付。被告又於108年11、12月間委請原告自外國進口PET料件,相關進口之稅費、報關費、代理 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付,共積欠原告代墊費用117萬8,941元。經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陸續以手機微信軟 體催告被告清償,未料被告迄未匯款,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萬9,152元,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117萬8,941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前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債務是否存在及數額為何均有爭執,而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然於依法視為起訴後,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交易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PET進口費待請款單總表、微信軟體對話截圖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 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萬8,083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