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彭建鍀
- 原告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胡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胡有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本預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1日、22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並以開立支票及房屋預購單(應係指購屋預訂單)方式作為擔保,此有借貸證明書(下稱系爭借貸證明書)可證,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竟於109年3月11日, 以被告向原告預購建案並先給付300萬元購屋款及協商解約 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既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300萬元債權 應不存在,為此訴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前於108年11、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215萬元,約定於109年1月22日前清償,惟清償期屆至前,原告無力清償,遂邀約被告將原本之欠款改為投資原告興建中之基隆建案之投資款,以300萬元做為投資回報,並簽立購屋預訂單做為承 諾。嗣被告知悉原告在外舉債,為保權益,遂要求原告退款,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被告向原告預購房屋並先給付300萬元購屋款,嗣經協商解約,原告承諾於109年2 月22日退還購屋款而未給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63903號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15萬元,惟被告尚未 交付借款等情,提出109年1月13日借貸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即系爭借貸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原係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215萬元,嗣以該借款改為投資, 由原告投資被告之建案,以300萬元作投資之回報,並書立 編號001009之「購屋預訂單」(下稱系爭購屋預定單)作為擔保,若原告未返還投資款,即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如原告還錢,被告即將系爭購屋預定單還給原告,嗣被告已同意退還原告300萬元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上開主張,有系爭購屋預定單、收據、解約及退款同意書等件影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原告對於各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系爭購屋預訂單內容略以:被告預定A棟 貳樓A戶房屋,房地總價300萬元,預付定金300萬元等情, 並經被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上揭收據內載:「收到胡有金先生購屋款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訂購明細如下:(坐落基地、房屋編號部分略)單號001009、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並蓋用原告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負責人簽名。且被告就所主張已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提出:①日期為108年11月6日,金額40萬元。②日期為10 8年12月3日,金額50萬元。③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金額27 萬元。④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金額40萬元⑤日期109年1月1 3日,金額為38萬元。⑥日期為109年1月13日,金額為25萬元 。收款人均為原告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並參以系爭購屋預訂單、收據之內容皆已明載原告收到現金300萬元之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交付金錢等情,已無可採。 ⒉證人柯仲澤(被告之朋友)於本院證稱:109年1月份時,被告告訴我有家建設公司與他有金錢往來,被告希望我幫他瞭解,如果要投資原告的話需要哪些憑據。在109 年1月11日 至13日這幾天的日期,原告的負責人彭董約被告在板橋市莊敬路,一個賣仙草的飲食店,當時原告的負責人彭董、被告、以及我在場,原告的總經理後來也到場,彭董希望被告能投資他的這個建案,彭董希望他原先欠被告的這些錢,可以轉為投資,當下我提出個人看法,我問彭董,原告公司有沒有做預售制度,他說有,我說可不可以給被告一個投資利潤的保障,彭董說,他可以用2樓B戶作為他投資的承諾,所以才會有預購單的產生。被告也問彭董,如果沒有蓋完的話,該怎麼辦?彭董說,他的建案使用執照預計在3月底可以下 來,銀行也可以貸款給他,所以他絕對有足夠的能力及金額,來跟被告處理,如果沒有的話,他當下簽了一張協議書(109年1月15日協議書)給被告,如果彭董沒有還錢,也沒有處理的話,3月份就給100萬、4月份再給100萬。「(這張購屋預訂單,是否是你剛剛所述在場簽的預訂單?〈提示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卷附購屋預訂單影本〉是,上面 寫A戶,記成B戶。」。「(除了簽購屋預訂單外,當場還有簽收據嗎?)有」、「(是否是這張收據?〈提示臺北地院1 09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卷附109年1月13日收據〉)是」。今年過完農曆年,被告跟我說,彭董在外面舉債累累,所以我建議他,他應該去銀行瞭解,彭董目前的還款能力。因此在1月底、2月初,日期我忘記了,我們到彭董的貸款銀行,當天銀行告知我們,彭董當天已經跳票了,不清楚是個人還是公司票跳票,銀行襄理跟我們說,應該不會再融資給彭董,我就建議被告,請彭董就承諾2樓的部分作退款,也就是109年2月11日的解約及退款同意書,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說的事先簽好,而是我們去銀行之後所作的措施。109年2月11日的解約及退款同意書簽署時有在場,也是約在上述板橋的地點,當時有被告、彭董、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我在場。「(依照被告提出的6張匯款單據,有2筆是 109年1月13日,其餘則是108年11月、12月,是否被告在簽房屋預訂單之前, 已經有借給原告公司部分款項?)原本就有借了,但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至45頁)。 ⒊並觀之上述「解約及退款同意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因未做預售價金委託,今同意與胡有金先生解除本公司建案預訂合約(如附件預訂單)」、「本公司並承諾於民國109年2月22日退還預訂價金款項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並同意不扣任何違約金及費用」等語,並蓋用原告公司章、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及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 ⒋綜上事證,堪認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借予原告金錢(依被告提出之上揭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已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匯款予原告157萬元),嗣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協議原本之借款改為投資,並另交付金錢(匯款),由原告投資被告之建案,以300萬元作投資之回報,並書立系爭購 屋預定單作為擔保。嗣後,兩造復於109年2月11日商議,被告同意於109年2月22日退還300萬元而簽立解約及退款同意 書。 ⒌原告雖主張,上揭解約及退款同意書係109年1月13日與系爭購屋預訂單一併簽立,且當場簽了2張購屋預訂單等情,並 提出編號001006之購屋預訂單為證(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柯仲澤證稱:解約及退款同意書係於109年2月22日簽立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主張系爭購屋預訂單係事先簽立等情,並無可採。並參以證人柯仲澤證稱:(為何有二張購屋預訂單?)因為彭董在備註欄備註是抵押借款的預購單,當時我建議不能在上面備註欄這樣記載所以又請彭董另外簽了一張,就是最後001009的這張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購屋預訂單有2張等情,無礙於本院上揭 事實認定。又原告提出之001006號購屋預訂單右上角書寫「第一次被迫簽」等情,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均附此指明。 ⒍原告雖提出系爭借貸證明書為證,其內容為:「一、標的座落:基隆市○○段000號。二、標的地址:基隆市正榮街112巷 A棟貳樓A戶。三、借貸金額: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四、借貸證明:以房屋預購單為抵押物,附屬件。五、借貸日期:109年1月20、21、22日(支票)。六、借貸約定:以開立支票及房屋預購單的加強保障貸方權益於借方返還金額後,將本預購單返還借方。七、借貸利息:本借貸的借款金額無利息。八、借貸還款約定:上述借貸金額已開立支票,在上述時間內兌現,兌現後貸方需將預購房屋買賣單返還。」,並經蓋用原告公司章、負責人簽章及被告簽名。證人柯仲澤證稱:並未看過此張借貸證明書等情(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辯稱:這張是何時簽的忘記了。上面寫借貸日期,是原告要在20、21、22日開立支票還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觀之系爭借貸證明書之內容,雖與證人柯仲澤所述之「借款改為投資」之情形不同,惟縱使兩造於證人柯仲澤不在場之情形下,另行簽立系爭借貸證明書,參以系爭借貸證明書記載之還款約定為「借貸金額已開立支票,於上述時間兌現」,與被告所稱:該借貸證明書第五點所載,係由原告開立109 年1月20日、21日、22日之支票備供清償等情,並無不符, 是以,原告以該借貸證明書記載借貸日期109年1月20日、21日、22日(支票),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於各該日期交付借款云云,亦難採認。況且,依證人柯仲澤上開證述,兩造復於109年2月11日協商,合意由原告退還被告300萬元,是縱使 兩造另簽署系爭借貸證明書,或彼此間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有不同認知,仍無礙於原告同意返還被告300萬元,被告對於 原告此項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⒎綜上,兩造以系爭購屋預訂單作為投資之擔保,嗣協議返還投資款,並簽立解約及退款同意書。兩造間既有由原告退還投資款300萬元之合意,是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300萬元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即屬可採。 ⒏原告雖主張,被告匯款6筆予原告,原告均已清償等情,並提 出請款單、支票存款明細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7頁),惟被告否認請款單上之「胡先生」為被告簽署,且觀之各該請款單為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21日,而支票存款明細表所載 電匯被告之交易,亦在109年1月15日之前,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無從看出兩造協議之109 年2月11日之後原告曾有向被告清償債務,是此等證據均無 從證明原告已經清償是項債務。 ⒐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尚未交付借款;及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借款等情,均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人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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