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唐水秀、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廖偉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唐水秀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資金需求,透過實際負責人吳帆清,先、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08 年7 月10日、108 年7 月15日、108年7 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2,000元、485,000元、1,850,000元、970,000元,金額總計3,887,000 元;因被告嗣後僅止清償其中部分,尚欠餘款3,400,000元 未償,被告遂因原告請求,推由實際負責人吳帆清,簽立借款契約1 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嗣後仍未予清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以外,均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必原告證明其為真實以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方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必須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單4 張(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借貸契約書1 紙(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作為其旨揭主張之論述依據,惟承前所述,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是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即不足以說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因系爭借貸契約係載:「立書人:唐水秀女士(以下簡稱甲方);菁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帆清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雙方協議如下,特立本契約書以茲遵守。……出借人(借權人): 唐水秀 身分證字號…住址…簽章:『唐水秀(唐水秀簽名)』 …借款人(債務人):菁苓工程公司負責人吳帆清 身分證字號…住址…簽章:『吳帆清(吳帆清簽名及指印)』」,是自 客觀以言,系爭借貸契約之文義當然祇能表彰「自稱菁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吳帆清」曾向原告借款之意涵,從而,系爭借貸契約充其量祇能引證「原告與『訴外人吳帆清』達成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消費借貸物」之事實,而無從恃以佐證「被告菁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之原告主張。因上開證據所能引證之消費借貸,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帆清」之間(而非「原告與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是就令原告曾因吳帆清之借貸,將款項直接匯至「訴外人吳帆清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原告亦不能憑恃「其與訴外人吳帆清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契約相對人」而不應受該契約拘束之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因債權契約(例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帆清」之間(並非「原告與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就令吳帆清曾為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調借資金,並曾以公司需款孔急為名,出面為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周旋包括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在內之大小諸事,原告亦不能擅援「自己與訴外人吳帆清間之私法契約」,請求並非契約相對人之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從而,原告偏執一己與訴外人吳帆清間之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云云,尚非適法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偏執系爭借貸契約,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欠缺根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