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楊珮均、鉅盛事業有限公司、林靜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珮均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鉅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文 訴訟代理人 朱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湯城世紀社區783巷停車場設備」(下稱783巷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2.被告應將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一段「湯城世紀社區甲區、丙區、丙區地下室、743巷停 車場設備」(下稱甲區等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3.被告應 將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湯城世紀社區戊區停車場設備」(下稱戊區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4.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頁9至10)。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補充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卷一頁258)。復於112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783巷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 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2.被告應將甲區等停車 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3.被告應將戊區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 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頁363至364)。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兆棊,惟於本件起訴後,先變更為王美娟,再變更為楊珮均,先後經王美娟、楊珮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0年6月18日、112年5月4日向本院具狀承 受訴訟,並分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03733567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 年4月24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2193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卷 二頁165至173、375至381),並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卷二頁174-1、375),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湯城世紀社區」(下稱湯城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前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 月27日、108年1月15日分別就783巷停車場、甲區等停車場 、戊區停車場(含743巷追加設備)與被告簽訂設備採購合 約,向被告購置停車場設備,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200,000 元、1,024,000元、896,000元,合計2,120,000元(下合稱 系爭三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已安裝交付停車場設備予原告使用。 (二)惟料,上開停車場設備交付湯城社區使用迄今,不斷發生各區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下稱系爭辨識系統)異常,無法辨識湯城社區住戶車牌之情形,經兩造合意由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辨識系統進行鑑定,作成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2年2月24日函文暨檢附工瑕技法宜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已知「丙區」之系爭辨識系統,確實無法有效辨識英文字母字首「E」、「M」,系爭辨識系統及其設備硬體規格與字元辨識功能之精準度不足,無法滿足該區入場處車牌辨識率達98%之情形,違反系爭三契約第9條之約定,未達兩造約定之設備品質。又被告就系爭辨識系統設於湯城社區783巷停車場、甲區等停車場、戊區停車場設備之車牌辨 識率未達98%等情亦均不否認,故此瑕疵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484,000 元(以系爭三契約價款總價2,120,000元之70%計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湯城社區783巷停車場、 甲區等停車場、戊區停車場設備之全部修復費用60萬6,000 元(以鑑定報告結果:丙區之系爭辨識系統合理修復費用為169,000元至202,000元,作為計算三座停車場之總修復費用基準)。倘如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依系爭三契約第9條第9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三契約所載783巷停車場、甲區等 停車場、戊區停車場之系爭辨識系統修繕至辨識率達98%以 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不當使用系爭三契約之停車場設備造成系爭辨識系統辨識不良之瑕疵。被告將上開停車場設備交付原告使用迄今,系爭辨識系統辨識率僅達76%,且湯城社區住戶車輛無 法通行之原因包含車牌辨識不清、辨識失敗、社區車輛辨識為外車、外車辨識為社區車輛等情形,而各該辨識期間,系爭辨識系統均正常開啟且無中斷,顯然系爭辨識系統是否正常運作,與停車場其他硬體設備無關。況且系爭辨識系統自被告處購入迄今,並未進行任何更換或修改,亦徵湯城社區車輛車牌辨識率不佳,確屬系爭辨識系統不良所致,被告不得推諉卸責。 2.此外,兩造固曾於108年1月29日進行停車場設備點交,然未於同年2月15日進行驗收,亦不曾就系爭辨識系統進行車牌 辨識率之測試,故證人即湯城社區前主任委員羅忠怡之證述有所不實。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786巷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 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 ⑵被告應將甲區等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 ⑶被告應將戊區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三契約,業已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2月5日就786巷停車場、甲區等停車場及戊區停車場設備完 成驗收,系爭辨識系統之辨識率均達98%以上。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疵云云,然而湯城社區保全人員多次不當操作、使用設備硬體及系爭辨識系統;進出湯城社區之車輛亦多次撞損柵欄桿,造成設備異常;又部分設備未使用被告公司搭配系爭辨識系統之柵欄機,尚曾擅自交由其他廠商移動設備位置、換裝且未定平衡,影響設備穩定性。是系爭辨識系統後續辨識率下降、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實係因湯城社區人員未盡妥善保管、原告未盡督導責任所致,非系爭辨識系統有瑕疵。並就各停車場設備情形,分述如下: 1.783巷停車場設備: 保全人員以電腦主機作私人上網使用,造成系統當機致多次重新安裝軟體;原告擅自移動電腦主機至管理中心,致設備硬體、系爭辨識系統軟體失準。 2.甲區等停車場設備: 保全人員以743巷電腦作私人追劇、遊戲使用,造成當機頻 繁;電腦主機板進水,原告未告知被告,擅找其他廠商前來更換,卻未將相關系統程序恢復設定,造成系爭辨識系統無法正常作業;保全人員以磚頭壓在開門開關鍵,造成設備主板及車輛偵測器損壞,影響系爭辨識系統之辨識率;硬體設備多次遭車輛撞擊,造成線路破損斷裂、車牌辨識偏移而無法使用;743巷道路重鋪柏油,原告自行拆除停車場設備, 未告知被告。 3.戊區停車場設備: 丙區會館、丙區地下室、戊區三處入出口設備係整合在同一套電腦主機系統,保全人員及原告人員多次因不熟悉電腦操作、不正常退出系統程序、未正常登錄系統程序等原因,造成系爭辨識系統無法辨識;原告自行找其他水電廠商為丙區地下室設備移機,亦造成系爭辨識系統無法使用。 (三)再者,系爭三契約第8條第1項均已載明保固2年免費維修之 除外條款為「人為因素或自然災害因素造成損壞」,但原告上開損壞結果均係人為造成,且原告報請被告維修,又遲不支付費用,顯見原告違約在先,迄今要被告為系爭辨識系統負責,自屬無據。遑論,系爭三契約第9條第1、2款已載明 原告需安排2位對電腦有基本認知之工作人員由被告實施教 育訓練(含基礎保養、基本故障排除),惟原告管委會交接後,未派人落實教育訓練,致系統頻繁錯誤操作造成當機、程序無正常運作,均係原告怠惰所致。 (四)此外,鑑定程序未依被告提出之最佳辨識位置、系統設置角度進行測試,鑑定結果當有落差。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辨識系統已4年未維護升級,如何能滿足預期之辨識度要求 。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一頁258至259):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10月間就「湯城世紀社區783巷停車場設備」簽訂設備採購契約,由被告提供安裝停車場設備,由原告支付20萬元。 2.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就「湯城世紀社區甲區、丙區、丙區 地下室、743巷停車場設備」簽訂設備採購契約,由被告提 供安裝停車場設備,由原告支付1,024,000元。 3.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湯城世紀社區戊區停車場設備(含743巷追加設備)」簽訂設備採購契約,由被告提供安裝停 車場設備,由原告支付896,000元。 4.系爭三契約第9條第9項均約定,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98%以上。 5.系爭三契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乙方(被告)應對所供產品在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內提供免費維修(人為因素或自 然災害因素造成損壞除外)。 6.被告業已提供安裝系爭三契約之產品,原告亦已支付系爭三契約的款項。 7.系爭三契約之產品安裝之日起2年內,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 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因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疵等語,有無理由? 2.被告答辯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人為因素造成損壞,包括保全人員不當使用電腦及設 備、柵欄機使用非被告零配件、車牌識別設備由別家廠商移機、柵欄機欄杆遭住戶撞斷等語,有無理由? 3.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三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0% 款項148,4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4.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契約之產品,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達98%以上等語,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請求對造負瑕疵 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標的於契約成立而交付時即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債之關係 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與債權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且就債之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債權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因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疵,故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系爭三契約之維修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三契約第8條第1項雖均約定,被告應對系爭三契約之產品在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內提供免 費維修,但就人為因素或自然災害因素所致者,被告不負免費維修責任,則此約款實質上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約定。準此,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於契約成立而交付時有瑕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暨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因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疵 所致等節,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辨識失敗照片,然此僅得證明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乙事,並無從證明車牌辨識 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因系爭三契約之 產品有瑕疵所致乙節,遑論證明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於契約成立而交付時有瑕疵,暨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節。又原告雖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丙區單獨運作之測試」鑑定,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三契約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乙事之原因為何,然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後,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表示:系爭三契約車牌辦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中,丙區系爭車牌辦識系統及其設備無法有效辦識字首E或字首M,而作出誤辨或缺漏之情形,「無法排除」為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及其設備因軟硬體規格與字元識別功能之精準度不足,無法滿足丙區入場處之車牌辦識率98%等語。可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就系爭三契約車牌辨 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乙事,僅得確認 此結果之原因「無法排除」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疵乙節,換言之,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疵乙節僅係辨識率未達98% 此結果之可能原因之一,從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於契約成立而交付時有瑕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暨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因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疵所致等節,鑑定之結論 不足使本院對此產生堅強之心證而可以完全確信為真實。 (三)再者,本院於囑託鑑定前曾向兩造詢問以確認現狀,兩造均表示停車場設備之現狀與系爭三契約之產品裝設時之原狀有所不同,已有變動,變動情形包括743巷電腦主機板更換、 全區欄杆更換、丙區地下室設備移機、743巷設備拆除、783巷設備移機等情。而就此對鑑定之限制,原告經內部決議後,仍聲請就「丙區單獨運作之測試」進行鑑定。惟經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經鑑定單位就783巷停車場設備、甲區等 停車場設備、戊區停車場設備進行清點、逐一現況檢視,發現現況如下:有關區域為甲區之部分,設備經被告表示閘機內之車輛偵測器顯現異常閃爍,且該閘機內存有之白色計時器與白色電源開關,並非本系爭三契約所交付者。有關區域為丙區之部分,設備經被告表示閘機內存有之白色車輛偵測器與門口機中繼器,並非本系爭三契約所交付者。有關區域為丙區地下室之部分,設備為無上電作動之樣態,兩造分別說明設備交付時,則有更動設備位置情形;被告表示閘機內存有之白色計時器與門口機中繼器,並非本系爭三契約所交付者;另,車輛偵測器有欠缺情形。有關區域為戊區之部分,設備在現場存有兩組閘機(含柵欄),被告說明其一閘機 (含柵欄)己非交付時之樣態,已由原告自行裝設;被告表示閘機內存有之白色車輛偵測器,並非本系爭三契約所交付者。有關區域為743巷停車場之部分,設備之電腦主機已被 拆解,置放在甲區大廳;路面壓線感應器已遭全部刨除,車輛偵測器有欠缺情形;部分設備組件已被拆解,置放於鄰近倉庫之情形,如汽車道之設備及組配件(含欄杆等)已遭拆 解,置放於鄰近倉庫;現況之車牌辨識系統已無硬體、軟體,且無通訊連接,故無法進行車牌辨識系統之運作等情。進者,鑑定報告指出,因現況等種種限制,故本案無考量系爭車牌辦識系統是否依設計規範施作完成、交付檢測、使用歷程紀錄與維修保養紀錄等;本案鑑定範圍亦無涉及系爭車牌辨識系統之相關軟硬體與附屬設施之要求規範、預定效能等研判分析,亦不包括本案系爭車牌辦識系統及其附屬設備於勘查日前或日後有無其他損害、毀壞及故障等異常原因或現象,亦無涉及系爭車牌辨識系統於108年完工起之交付成果 等情。而且,鑑定報告亦指出,由於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已於108年完工,鑑定受理囑託時因系爭車牌辦識系統已完成交 付且運作一段時間,且無長時間之相關觀測紀錄、維護保養紀錄或軟硬體更新紀錄,故本案僅限於囑託鑑定事項所載系爭車牌辨識系統中車牌辦識準確性是否滿足98%進行檢測與 分析,並非適用系爭三契約之全數區域(排除丙區)系爭車牌辦識之研判結果等情。由上可知,因停車場設備之現況與系爭三契約之產品裝設時之原狀有所不同,已有變動,而造成鑑定之種種限制,且已有其餘人為因素之介入,從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於契約成立而交付時有瑕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暨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因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 疵所致等節,鑑定結論不足使本院對此確信為真實。 (四)證人即湯城社區前主任委員羅忠怡具結證稱:我擔任湯城社區的主任委員,是從107年3月到108年的2月底。兩造簽訂系爭三契約時,我是主任委員,所以由我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783巷停車場設備契約是有經過測試且驗收的;日期在施 工完之後1個半月至2個月的期間;測試過程為設備完成之後,測試是否能辨識車牌,而在測試期間,有發現因為汽車、機車共用車道的關係,造成辨識有問題,也就是汽車的辨識是前車牌,機車的辨識是後車牌,如果機車行駛在前,汽車行駛在後,距離很接近時,會造成只辨識到汽車的前車牌而打開閘門,結果機車進入後,欄杆就放下,造成汽車無法進入,所以有做調整,且我們管委會還有特別做一份文件,告知住戶如何辨識車牌,我也有將文件交給各區的委員,另外,因為車牌污損、變形,造成辨識有問題,所以我們有告知車主處理車牌,而處理車牌後有辨識成功;經過調整,且排除汽機車共用車道的環境因素、車牌本身問題之後,辨識有通過,另外,也有驗收設備、數量、確認電腦系統,都沒有問題。甲區等停車場設備契約也有經過驗收;簽訂此契約是在過年前,驗收是在過年後,因為我們社區是開放式的,住戶有要求不要讓外車進入,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所以當時有召開區權會,決定在過年前裝設,但驗收是在過年後;驗收過程同783巷停車場設備契約驗收過程,只是743巷是汽機車分道,所以沒有汽機車進出同一通道此環境因素的問題;經過調整,驗收的結果也有通過。戊區停車場設備契約也有經過驗收;驗收日期同甲區等停車場設備契約的驗收日期;之所以會有第三份契約的原因,是原本戊區被排除裝設的,因為環境條件不好,戊區在馬路旁邊,所以沒有足夠的辨識空間,原本是規劃給遙控器就好,但戊區的住戶表示同為社區住戶,應該要公平,所以後來有召開戊區的說明會,被告也有到場說明,機車無法從戊區進入,必須由丙區進入,且汽車必須要有特定角度才能夠辨識,也就是要靠右,所以辨識率無法如契約約定,對此,戊區住戶表示同意,我們管委會才請被告裝設的,而且一樣有製作文件告知住戶如何辨識,後來驗收也有通過。783巷停車場設備契約的設備採購合 約/驗收單,以及甲區等停車場設備契約、戊區停車場設備 契約之設備安裝完成簽收單,上面的簽名、用印都是我的,記載的內容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驗收過程。又甲區等停車場設備契約、戊區停車場設備契約之設備安裝完成簽收單,上面所載的108年1月29日,應該是繕打這些文件的日期,用印應該是108年2月15日,至於第4行為何記載「預計驗收完成日 」,我就不記得了,但我一定是驗收完才蓋章的。驗收完成後,丙區地下室有移機過一次,因為當時設置的位置經過測試後,住戶覺得位置不好,希望可以往下移,不要在坡道上,我們有先請被告報價,但當時是新舊主委交接的時候,所以後來由下一任主委做移機的動作,但並不是找被告移機。驗收完成後,乙區也有機器全部拆除的情形,這不是發生在我任內的事情,是發生在下一任主委的任內,當時因為道路要重新鋪設,理應找被告來做移機,再裝回去,但下一任主委是找其他廠商拆除機器,而且道路鋪設完畢後,也沒有將機器裝回去,所以743巷迄今都沒有辨識的機器。驗收完成 後,甲區的控制電腦有被移機過兩次,一開始電腦是裝在甲區A棟警衛的櫃臺,但因為電腦常常被警衛使用上網,造成 辨識系統無法使用,所以我請被告移機到臨時的管委會辦公室,這個問題就沒有再發生,但第二次移機是從臨時的管委會辦公室移機到隔壁的俱樂部,這次移機是下下任主委請其他廠商移機的等語(卷一頁269至276)。並有783巷停車場 設備契約之設備採購合約/驗收單,暨甲區等停車場設備契 約、戊區停車場設備契約之設備安裝完成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125、127至131)。可知,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於 契約成立而交付時有經過驗收程序,且驗收結果為通過測試,並未發現有何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後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雖未達98%,然亦因其餘人為 因素之介入,造成停車場設備有所變動,現況與系爭三契約之產品裝設時之原狀已有不同,從而,本件實難認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於契約成立而交付時有瑕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暨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因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瑕疵所致等節,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系爭三契約之維修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於契約成立而交付時有瑕疵、系爭三契約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暨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辨識率未達98%乃因系爭三契 約之產品有瑕疵所致等節,自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系爭三契約之維修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解除系爭三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三契約第9條第9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1項 規定,備位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請求被告負系爭三契約之維修責任,聲明被告將783巷停車場設備、甲區等 停車場設備、戊區停車場設備進行修繕至車牌辨識系統停車收費自動化監控至辨識率98%以上狀態等語,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