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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月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告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變更前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原告承攬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挖後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委由被告收容處裡,兩造約定以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下稱月眉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計價方式係以土方申報費用及土方進場費用各別計價,土方申報費用為每米新臺幣(下同)180元,土方進場費用為每車次2,880元,每車次車斗容積為12米,原告已預付1,549,800元給被告,被告自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1月30日收容處理之土方共1,392米,依每車次數量12米計算,係以116車次載運,依此計算應給付之費用加計5%稅金,應為613,872元【計算式:(1,392米×180元+116車次×2,880元)×1.05=613,872元】惟月眉土資場自108年11月22日起因大雨侵襲崩塌,遭基隆市政府下令停止營業,無法繼續收容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被告已無法履行土方收容處理義務,經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再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給付之預付款扣除被告收容處理1,392米剩餘土石方之費用,尚有935,928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預付被告土石方處理費用1,549,800元,被告共收容處理1,392米,處理費用剩餘935,928元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須提出收容同意單、聯單及土尾單等單據,被告始可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減量收容作業,否則無法退費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月眉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請款單、支票、匯出匯款條、統一發票、系爭工程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為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查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原告應負給付被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之義務、被告則按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費用收容處理系爭工程開挖後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而兩造約定以月眉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被告無法繼續收容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係因月眉土資場自108年11月22日起因大雨侵襲崩塌,遭基隆市政府下令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聯合新聞網報導附卷可參,顯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以月眉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此範圍,即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處理費用935,928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收容同意單、聯單及土尾單等單據,致被告無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減量收容作業,不能辦理退費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以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返還款項之條件,且與被告受領935,928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關,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解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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