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 原告
- 盧秀妹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 原告
- 人 薛聰成
- 被告
- 朱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之後,應補充判決「,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薛聰成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之後,應補充判決「,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關於利息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惟就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有脫漏,經原告於第二審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爰依上揭規定,依聲請為補充判決。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原告薛聰成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判決所認定,則參以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般)」(見109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卷第5至7頁)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