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淑玲、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國雄、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曹月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複 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雄 被 告 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卿 共 同 蔡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巍保全公司)及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雄巍管理公司)自民國105年4月起即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雄巍保全公司指派保全人員提供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雄巍管理公司指派總幹事提供系爭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原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75元,每年換約,歷年契約內容均相同,直 至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雄巍保全公 司指派之保全人員未依約確實履行管理門禁、巡邏社區、監視監視器、執行回報原告有關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事宜,致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依失竊之電纜線數量龐大,係長時間及多次進出行竊,原告因此受有3,580,000元之損害。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遭竊之電纜線有D、E、F 等3棟,數量多達3,516公尺,各住戶及公共設施之供電在遭竊期間應已斷電,不可能完全不受影響而無人察覺,應非住戶已經進住後發生之竊案,且系爭社區各時段僅1名保全人 員執行勤務,除監控監視器外,尚須巡視社區各處、收受掛號信件,亦難防範他人藉由取得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侵入社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社區電纜線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遭竊,且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並與電纜線遭竊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自105年4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 雄巍保全公司指派保全人員提供系爭社區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雄巍管理公司指派總幹事提供系爭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原告按月給付服務費146,475元,為期1年,於到期前1個月因原告未通知不再續約,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自動展期1年,兩造合意系爭契 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已辦妥移交手續,被告雄巍 管理公司指派之總幹事張健信因系爭社區電纜線被破壞、竊取,於108年8月10日報警處理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金刑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筆錄、損失估價單、遺失線路情況、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社區之電纜線是否確有發生竊案? 被告雄巍管理公司指派之總幹事張健信於108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報案,主 張系爭社區E、F棟內電表箱內的電纜線被人破壞,部分被偷走,並有原告所提查察報告為證,系爭社區電纜線既有被人破壞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稱剪斷後更換成劣質電纜線之事實,因此系爭社區發生第三人行竊電纜線案之可能性極高,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未發生竊案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雄巍保全公司指派保全人員提供系爭社區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雄巍管理公司指派總幹事提供系爭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原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固有發生電纜線遭竊情事,惟依原告所提查察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僅能作為原告因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害之證據,並不足以推論於雄巍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區安全防災管理維護服務期間,確有發生電纜線遭竊情事,難以認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二規定之雄巍保全公司提供服務具體 內容包括:維持大門四周之秩序及安全、閒雜人員及攤販之驅離、物品進出之管制放行、掛號信件之登記處理、一般性、臨時交辦事項之處置及結果回報、訪客之詢問服務、客人來訪須按照會客手續辦理、消防、受信總機之監控、監視器、警報器之監控、弱電系統之操作及連絡、緊急狀況迅速、正確、正常之反應與處理、廣播系統的操作、電梯運作之監控、處理、交接班時,應在執勤時間內完成及未回報工作事項,填寫於工作日誌中,繼續追蹤、檢查各出入口之門戶是否關閉妥善、巡視各社區有無可疑人、事、物,應適當處理並回報、巡邏停車場有無違規車輛停放並處置、維持車道出入口之流暢、裝潢施工人員之管制、執行、回報原告指定、交辦之有關社區安全維護諸事宜、製作月報表、電梯、水電等故障叫修及監控、行政、文書代處理等,原告不爭執兩造約定上午6點50分至下午6點50分、下午6點50分至次日上午6點50分各1名保全人員值勤,以系爭社區共6棟大樓、2個獨立車道出入口,僅1名保全人員之配置,顯無可能負責巡視 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各處外,並隨時專人在大門管理室監看監視器畫面,且原告沒有證明保全人員依約須要求進出車輛打開車廂受檢,則保全人員僅得依目視檢測車輛有無裝載異常物品,如無明顯異常,難認保全人員執行門禁管制及監看監視器畫面有何疏失,原告復未能提出竊賊確係無權進出系爭社區之證據,則其以系爭社區遭竊電纜線數量龐大,拆卸運送不易,非短時間即能得手,因認被告未盡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公共設施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按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惟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商品及服務本身欠缺安全性而言,系爭社區因電纜線遭竊致生損害,係外力介入之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雄巍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亦未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派駐保全人員之巡邏打卡記錄及總幹事之工作日誌,及訊問上羿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人員,均無從證明保全人員執行勤務之疏失與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