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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李朝木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被告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將款項分別匯至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所開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懿德公司二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懿德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筆,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前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清償1,512,000元,復再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交付由懿德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8月31日、109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3,500,000元、3,238,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全部借款6,73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08年7月22日、108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回應沒有問題,但遲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懿德公司之經理人,於106、107年間因懿德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乃代表懿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懿德公司,系爭借款亦均由原告匯入懿德公司二信帳戶、懿德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此為原告所明知,足見系爭借款係懿德公司向原告所借,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懿德公司間,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有於上開期間內將系爭借款匯入懿德公司二信帳戶、懿德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懿德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該辦公室以109年8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1870號函附懿德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被告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欲作為兩造借貸意思之證明,惟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前某日傳訊顯示手寫金額以及共加有未還$6738,000之照片;被告回應:收到,感謝您等語」、「原告傳訊顯示匯款申請書、手寫金額統計表之照片」、「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某日傳訊顯示懿德公司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並傳送明日再請您幫忙,本週四可以匯回歸還等訊息」、「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某日傳訊顯示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之照片」、「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傳訊蔡總(指被告),支票好了嗎?已8/14弟、妹又來吵了!這350萬没還回我弟妹們,我是真的沒心情工作下去,借給公司周轉幫忙疏困,一拖再拖搞到還被誤解是我私下在賺利息錢拖延,我壓力真的是快崩潰,8/15就屆滿壹年了,請麻煩先解決拜託;被告回應:明天拿給您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曾因借款之事與原告聯繫,且原告曾匯款至懿德公司帳戶內,然不足以作為原告係以貸與被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明。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人為懿德公司,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事實,僅得證明原告持有懿德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然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借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又參與證人即懿德公司前職員楊金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與兩造的關係?)去年我受僱於懿德公司,原告之前也任職在懿德公司是經理,當時他是我的上司,被告是懿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問:你是否知悉兩造間有金錢的往來?)知道」、「(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我在懿德公司的時候,我跟原告在工地會有機會相處,原告有跟我講,會給我看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有被告跟原告借錢」、「(問:原告有無跟你說被告總共跟他借多少錢?)好像七百多萬,細節我沒有很清楚」、「(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把錢還給原告?)到我離職前是沒有還錢,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問:剛剛你說借錢的事,是被告跟原告借,或是用懿德公司名義跟原告借?)我看到的是被告開口,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被告是用何人的名義去跟原告借錢」、「(問:你在任職期間我有無跟你說過我是用懿德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而且錢都是匯入懿德公司的帳戶?)有」、「(問:為何被告要告訴你是用懿德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錢?)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雖曾因借款之事與原告聯繫,然依證人之證述尚難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卻曾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原告業已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關係,即乏依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其係以貸與被告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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