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廖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 被告
- 黃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4公斤黃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705萬2,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4.4公斤。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新竹市金玉山銀樓負責人,被告黃明昌家族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金和發銀樓有限公司,兩造為銀樓同業。被告欲前往大陸投資做生意,於9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用黃金10公斤,兩造並約定:「它日歸回也是黃金計算」,並簽立借據為憑。嗣後屢經原告口頭催告返還,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返還186.67台錢黃金、109年2月5日返還186.66台錢黃金、109年4月25日返還186.67台錢黃金,由於被告係自行分批返還,原告遂於109年5月25日委託吳聖欽律師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尚積欠之黃金7.9公斤應全部返還。詎料,被告仍僅於109年6月24日返還186.67台錢黃金。以上被告四次合計返還746.67台錢黃金,折合2.8公斤黃金,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欠原告7.2公斤黃金未還,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3月11日各返還186.67台錢、186.66台錢、186.67台錢、700公克黃金,現尚積欠4.4公斤黃金尚未清償。
(二)兩造於95年9月25日成立黃金10公斤之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業已催告被告返還,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尚欠黃金4.4公斤。
(三)被告並未於100年間返還原告800公克黃金:
1、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尚積欠6.5公斤的黃金未清償,此係扣除被告陸續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5日、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26日等5次合計清償3.5公斤黃金後所得數額。被告若曾於100年間清償黃金800公克,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時,不可能未加扣除該部分數額即予自認,據此足信被告並無100年間清償800公克黃金之事。
2、證人余孟修證述不可採
(1)證人余孟修證稱:「黃明昌告訴我他欠原告黃金,所以請我把鄭金匠分配的應該給他的黃金直接進到我那邊屬於原告的帳目上,當初都有帳,於民國99年8月份間的事情。」、「(原告訟代理人:被告是在鄭金匠公司結束後才成立公司? )沒有,98年9月份成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是皇昌公司的股東及員工?)不是,我跟皇昌公司是合作沒有股東關係,我跟他合作是收料部分,從頭到尾我都不是皇昌的股東。」等語。
(2)經查,深圳皇昌公司早在97年之前即已成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度訴字第14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中,援用余孟修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11日談話記錄,余孟修自承:「我於臺灣經營事業結束後即於97年度赴深圳皇昌貴金屬公司投資並任職」、並自承於皇昌公司之投資:「約新臺幣800萬元,投資比例為40%,自投資後於98年10月份至今有支領每月6萬元薪資,都以現金發放。」、「我已於101年退出皇昌公司之投資」等語。從上開余孟修談話筆錄之陳述可知:余孟修自97年間投資並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深圳皇昌貴金屬公司,直到101年間兼具股東及員工身分。亦即余孟修97年間至101年間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深圳皇昌貴金屬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該期間並不是從事目前相同之回收黃金料之工作,該期間原告自不可能於余孟修處有所謂帳目之事。
(3)證人李昇達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金匠公司是否結束營業,時間是否記得?)是,有結束營業是在2008年,月份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金匠公司結束營業時你有無取得剩餘的投資款?)我當時沒有取回,因為黃明昌在大陸那邊另外成立一家皇昌公司,資金不夠,我把應該取回的就先暫時給他用,我知道我應該取得新台幣100萬元現金及22兩的黃金。」。證人李昇達證述鄭金匠公司於97年間結束中國業務、被告成立深圳皇昌貴金屬公司之時間點,與余孟修100年4月1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相符。是縱有鄭金匠結束中國事業返還結餘黃金給股東,也是97年間之事,豈有被告所稱100年間,或證人余孟修所稱99年8月間鄭金匠結餘還金還給原告800公克之事。況且,被告黃明昌設立深圳皇昌貴金屬公司時,資金不足,尚且要向李昇達調用鄭金匠公司結餘分配回來的100萬元現金及22兩的黃金,則被告黃明昌豈有可能於需求資金孔急之當時,返還800公克黃金給原告。再者,如前述,余孟修係被告黃明昌成立深圳皇昌公司之股東(佔股高達40%)之員工,當時余孟修根本不是從事目前之黃金回收業,原告當時豈有可能在余孟修處有帳目供入帳之用。足見余孟修證述不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4)被告若有返還黃金至原告帳目,會有余孟修所開具之「估價單」為憑。而800公克黃金數量非小,價值不斐,被告及余孟修卻都拿不出任何帳目憑證證明已返還原告,且被告稱100年間有返還800公克,余孟修卻稱99年8月間,所述互核不符,更與證人李昇達所證述之鄭金匠97年間結束中國事業之時間點大相逕庭,如被告有返還,不可能連時間點都記不清楚。再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之黃金,被告就所欠數量也完全無回應,被告於本件涉訟之後更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積欠之黃金數量在案(完全未提及或主張於97年或98年間,甚或100年間有返還800公克之事)。被告驟然於事後翻稱曾返還800公克,甚至連於何時返還都說不清楚、講不明(民事答辯二狀說是100年間返還800公克;證人余孟修之證述可能是99年8月間,被告及余孟修2人分別說100年、99年8月間是鄭金匠結束中國業務之時間而於該期間返還,然根據行政法院判決及證人李昇達之證述,鄭金匠結束時間應是97年間),足見被告主張有還800公克乙事之緣由及經過,均顯違常理,顯係臨訟編纂,而余孟修所為證述,不僅與被告所述互核不符,證人余孟修之證述更與自己100年4月1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之談話記錄不符,且證述內容無稽荒謬,顯不足採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95年間向原告借得黃金10公斤之事,惟辯稱未約定清償期,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徵得原告之同意每季返還原告0.7公斤之黃金,迄今均按時履行,故兩造間有分期償還之合意,原告見黃金價格高漲竟要求一次返還,應無理由。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自認計至當日止,被告尚有6.5公斤之黃金未清償部分,被告因漏未計算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清償0.8公斤黃金部分,該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證人余孟修證述被告確實曾經清償800公克黃金之事,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撤銷自認。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業已清償如後述之6.4公斤黃金,被告僅尚有3.6公斤黃金未清償
1、清償0.8公斤黃金部分兩造曾同時投資鄭金匠企業有限公司,鄭金匠企業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之業務約於100年間結束,當時被告已返還800公克之黃金予原告。
2、清償5.6公斤黃金部分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7日、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29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3月11日每次均清償700公克黃金,合計5.6公斤黃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95年9月25日向其借用黃金10公斤,未定清償期,業據原告催告後清償期屆至,應一次返還,然被告自行分期清償,計至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迄今尚有4.4公斤未清償。被告承認95年間向原告借貸黃金10公斤,惟辯稱先於100年間返還0.8公斤,其餘部分業據原告同意分期清償,現僅餘3.6公斤黃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即兩造有無分期清償協議?
(二)被告自認未清償0.8公斤黃金是否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即被告是否曾於100年間清償原告0.8公斤黃金?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95年向其借用黃金10公斤時,並未約定清償期,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不否認上情。是以兩造間黃金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曾經先以口頭催告被告返還黃金,被告僅清償部分黃金,再於109年5月25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黃金,系爭債務清償期應已屆至,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催告其返還黃金,並已陸續清償部分黃金,然辯稱原告同意其按季分期返還0.7公斤之黃金。經查,被告經催告後開始返還黃金,堪信系爭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協議之證據,是以不得單以被告片面分期清償而遽認兩造有分期清償協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應一次清償未返還黃金,要堪採信為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尚有6.5公斤黃金未清償,亦即自認僅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108年2月5日、108年4月27日、108年6月24日、108年8月29日共5次,每次清償0.7公斤黃金,合計僅清償3.5公斤黃金,因此尚餘6.5公斤尚未清償。嗣於109年11月24日辯稱漏未計算100年間曾經返還0.8公斤黃金,原自認尚有6.5公斤黃金未清償應屬錯誤,欲撤銷該自認。
(二)被告抗辯於100年間因兩造均投資之鄭金匠公司中國業務結束清算後,其可分得0.8公斤黃金,其請余孟修將該筆黃金計入原告帳戶內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固據提出證人余孟修到院證述略以:兩造與其他臺灣股東在99年8月間到中國去清算鄭金匠公司,黃金部分交給其處理,熔成條塊,計算足金重量,實際重量忘記,他們股東有兩造、李昇達、蔡子文、張其明等五人,我平均分給股東,每人分多少黃金我忘記了。黃明昌告訴我他欠原告黃金,所以請我把鄭金匠應該分配給他的黃金直接進到原告之帳目上。我有將各自應分配的黃金登載在每一個股東的帳戶內等語為證。
(三)然證人余孟修證言之證據力,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亦即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兩造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據此,本院參酌證人李昇達(即鄭金匠公司股東之一)證述略以:鄭金匠結束可分得金額是全體股東四人(兩造、鄭樑及我)結算出來,另外二位蔡子文及張其明應該是借貸關係。我知道余孟修有去幫忙處理剩下的黃金,就將全部的黃金熔起來,做成金塊,做成足金,確實精算重量,我當時知道一個股東可以分到22兩,我沒有收到黃金,原因是因為我同意贊助黃明昌公司。我贊助皇昌公司100萬元及22兩黃金,我是在鄭金匠公司倒掉之後,我將剩下的餘款轉至皇昌公司,我過去的錢是從鄭金匠轉過去的,我的帳戶內沒有被登載22兩黃金,我是直接將錢及黃金直接給黃明昌使用等語。雖堪認定證人余孟修曾經負責處理鄭金匠公司結束中國業務時計算黃金數量之事宜,然關於各股東黃金交付相關證言部分,余孟修自陳無法明確記憶分配黃金之數量,且對於鄭金匠公司之股東人數記憶亦與證人李昇達證述有所出入,明顯錯誤,甚至對於證人李昇達所取得之黃金是否曾經計入李昇達帳下,與李昇達證述大相逕庭,堪信余孟修對於鄭金匠公司之股東人數及黃金交付方式之記憶已然模糊不清,而其獨對被告應分配黃金計入原告帳內記憶清晰,顯然與其對黃金記帳處理過程記憶不清之狀態不吻合,該部分陳述是否為真實記憶應有疑義。並證人余孟修證述與被告黃明昌間曾有共同投資皇昌公司之情誼,顯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言不無偏頗迴護被告之疑慮。據此證人余孟修證言之證據力實屬薄弱難以遽採為真。此外,被告針對該筆高達0.8公斤黃金之清償,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書證為佐,則被告此部分清償抗辯證據不足,要難採信為真。
(五)再衡諸常情被告若業於鄭金匠公司結束時曾有清償高達0.8公斤黃金之事實,被告收受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函仍催告被告返還黃金時,被告並未爭執曾經清償0.8公斤黃金之事,甚至原告嗣後於109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中僅扣除被告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5日、109年6月24日等4次合計返還之黃金2.8公斤,被告仍未提出該項清償抗辯,是以益難徵信被告所稱鄭金匠公司結束後清償0.8公斤黃金事實之存在。
(六)綜合上述,被告所舉證據難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不應准其撤銷自認。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4公斤黃金部分,與被告自認相符,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以110年3月24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斤160萬2,831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金4.4公斤價額為705萬2,456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得被告依據上開價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