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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周裕暐

  • 原告
    邱正雄
  • 被告
    王麗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6日簽訂「購地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購地契約),兩造約定共同合夥買受合併前之宜籣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購地 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666地號土地實質上為兩造共同合夥買受,而形式上僅登記為被告一人名下;又系爭購地契約第8 條約定「出售土地須雙方同意下出售」,以保障原告對於系爭666地號土地享有之權利。兩造於訂立系爭購地契約後, 隨即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即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黃國 忠簽訂買受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受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 。嗣後原告依系爭購地契約之約定,將系爭666地號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然而,原告雖依系爭購地契約之約定將系爭66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系爭購地契約之意旨, 系爭666地號土地實質上仍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出賣土地 時必須徵得原告之同意。 ㈡詎料,嗣於99年12月31日被告竟未依系爭購地契約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666地號土地以55,000,000元 出賣予訴外人呂慧萍,並於100年1月31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呂慧萍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666地號土地既有之權利。又 依系爭購地契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出賣系爭666地號土 地須經兩造同意後始得為之,且因兩造為共同合夥買受系爭666地號土地,其權益關係應為均分,因此被告所獲得55,000,000元扣除原支付之買受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價金21,000,000元,獲利為34,000,000元應由兩造均分,原告應可分得17,000,000元【計算式:(55,000,000元-21,000,000元)÷2= 17,000,000元】,被告未將原告應可分得17,000,000元給予原告,足見被告不法侵吞原告之利益17,0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購地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系爭666地號土地已於102年5月9日合併至宜籣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662地號土地)。緣被告與訴外人唐建雄 、呂慧萍等人自96年間即因土地出租等商業往來關係,而曾「集資」約9,000,000元給予原告用以經營預拌混凝廠之周 轉,原告則以其所經營之聖富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聖富公 司)或長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峯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借款。嗣原告因投資經營馬場而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借款支應投資資金。嗣於99年2 月26日由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666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購地契約,約定合夥承買系爭666地號土地,自備款由被告出資(内部集資人為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並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名下,購地後之貸款月息則由原告繳納。同日,原告即與系爭666地號土地 之原地主黃國忠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系爭666地號土地,被告則於99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66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因而就666地號土地與原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又原告因資金需求希能辦理增貸,被告始依系爭購地契約第1條約定於100年1月31日配合將系 爭6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信用良好之另一出資人即呂慧萍 ,並於100年5月12日以系爭66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增貸至35,000,000元,由呂慧萍向銀行貸款支應其資金需求,且同日原告之子邱顯明、配偶邱戴菊亦於銀行貸款「借據」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經清償原來貸款2,000,000元後,餘額15,000,000元並按原告 指示匯款至長峯公司、聖富公司以供原告營運周轉。從而,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私自將系爭666地號土地 以55,000,000元售予呂慧萍獲利乙節,係屬不實。 ㈡第按原告因積欠呂慧萍等借款無力清償,嗣於102年2月22日與呂慧萍簽訂「協議書」(由唐建雄代理)(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原告積欠款項抵作價金,將合資購得之不動產應有權利作價讓與呂慧萍,及就買回、出售、分配利益等事項重作約定。又系爭協議書不動產標的包括662地號、系爭666地號等筆土地,共作價250,000,000元,經雙方估算(含 扣除相關費用、預估土地增值稅及過戶代書仲介費等)餘額為178,205,991元,呂慧萍以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作為借款憑 證之長峯公司、聖富公司簽發面額總計178,188,909元之108紙遠期支票,抵付買賣價金,並就不足額部分,呂慧萍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22日、面額17,082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然 原告事後反悔拒不遷讓,且不願交付建物及土地權狀,以致呂慧萍先後提起遷讓房屋、返還權狀等訴訟,其中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其中請求返還土地權狀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其中請求返 還建物權狀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 判決均為勝訴判決確定,而依上開相關判決理由所審認,原告於點收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明細内容所附108張支票及17,082元支票乙紙時,業已同意呂慧萍等將其投資合併前宜籣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預期應得利益用以扣抵系 爭協議書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666地號土地並私自獲利乙節,確屬不實。 ㈢再按原告另於108年5月22日對呂慧萍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 地支持分全部、同段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號)持分全部以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鋼骨建物日 後雖登記在呂慧萍(即另案被告)與被告等人名下,惟此係原告為擔保向訴外人唐建雄借款…。後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協議書』,由呂慧萍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 ,而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與建物共計作價新 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整…」等節,益徵原告明知系爭666地號土 地先後讓與被告、呂慧萍,確係原告為擔保其向呂慧萍、唐建雄、被告等人之借款所為之讓與擔保,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出售系爭666地號土地予呂慧萍獲利55,000,000元乙節 ,實乃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購地契約,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666 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呂慧萍,因而獲利55,000,000元,其受有利益損失17,000,000元乙節,爰依系爭購地契約第6條 、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述不實,就系爭666地號土地,被告先與原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之後再由被告與呂慧萍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由呂慧萍作價買受,因而終止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為辯,經查: ㈠系爭666地號土地於99年4月30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復於100 年1月31日移轉登記為呂慧萍,且業於102年5月9日合併至662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提出合併後66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於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經查: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購地契約,未經其同意出賣系爭666地號土地予呂慧萍,且未給予其應得之獲利17,000,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購地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佐。惟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投資系爭666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經營馬 場而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借款支應投資資金。為擔保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之借款,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形式上」乃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666地號土地訂定系爭購地契約,約定由兩造合 夥承買系爭666地號土地,且自備款由被告出資(内部集資 人為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並將土地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名下。嗣原告乃出面向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黃 國忠買受系爭666地號土地,並依系爭購地契約之約定,將 系爭66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則被告係與原 告就系爭666地號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又原告 因資金需求希能辦理增貸,被告始依系爭購地契約第1條約 定,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6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之另一 出資人即呂慧萍,並由呂慧萍於100年5月12日以系爭666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增貸至35,000,000元,以支應原告資金需求,且由原告之子邱顯明、配偶邱戴菊亦於銀行貸款之借據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除清償原先貸款2,000,000元外,另依原告指示將餘款15,000,000元匯款至長峯公司、聖富公司以供原告營運周轉等 情,有被告提出100年5月1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貸與原告15,000,000元而匯款至長峯公司、聖富公司之匯款明細表、王麗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復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如今日庭呈不起訴書,要證明土地原本是原告自己所有的,原告也有做馬場的營業,但後來被勒令停工,因此原告再購買668、662、663地號土地,因為購買這三塊土地所以才會再增建馬場 的範圍,所以之後才會再做建物融資,當時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呂慧萍名下,增貸的金額是由原告的太太跟他的兒子去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此有本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是依上開事證以觀, 可知原告向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借款,且為擔保借款,遂兩造訂定系爭購地契約,約定合夥承買系爭666地號土 地,由被告出資並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名下,兩造就系爭666地號土地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係為擔 保其向被告、唐建雄及呂慧萍等人借款,而將系爭666地號 土地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人。若非如此,則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6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慧萍後,何以呂慧萍 願意配合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持系爭666地號土地作為擔保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增貸至35,000,000元,且貸得之款項除清償原先貸款2,000,000元外,其餘款項悉數依原告之 指示匯至長峯公司、聖富公司。從而被告所辯,堪可採信。2.另被告抗辯:原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呂慧萍等人借款,嗣於102年2月22日原告與呂慧萍(由唐建雄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原告積欠款項抵作價金,將合資購得之不動產應有權利作價讓與呂慧萍,及就買回、出售、分配利益等事項重作約定。系爭協議書不動產標的包括662地號、系爭666地號等筆土地,共作價250,000,000元,經雙方估算(含扣除相關 費用、預估土地增值稅及過戶代書仲介費等)餘額為178,205,991元,呂慧萍則以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作為借款憑證之長 峯公司、聖富公司簽發、面額總計178,188,909元之108紙遠期支票,抵付買賣價金,並就不足額部分,呂慧萍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22日、面額17,082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且原告 於點收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明細内容所附108張支票及17,082 元支票乙紙。然原告事後反悔拒不遷讓,且不願交付建物及土地權狀,以致呂慧萍先後提起遷讓房屋、返還權狀等訴訟,其中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其中請求返還土地權狀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其中請求返還建物權狀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均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102年2月22日協議書、授權書、土地資料說明、協議書付款明細内容、108張支票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正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正面、宜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及宜 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查。由 此可知,原告與呂慧萍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唐建雄代理)約定以原告積欠款項抵作價金,將合資購得「包含」系爭666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應有權利作價讓與呂慧萍,及就買回、出售、分配利益等事項重作約定,益證系爭666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31日係基於信託擔保之目的,而讓與給呂慧萍,蓋該 土地如係被告私下出賣予呂慧萍,則呂慧萍又何須於102年2月22日與原告協議作價「買回」系爭666地號土地。從而, 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6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慧萍 ,係基於信託擔保債權之目的所為之讓與,並非將系爭666 地號土地出賣予呂慧萍,更無出售獲利等情事,當下原告仍為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實質共同所有權人,嗣於102年2月22 日原告與呂慧萍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唐建雄代理),呂慧萍交付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明細内容所附108張支票及17,082元 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受後,原告方有終止與被告成立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使呂慧萍取得系爭666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666地號土地 並私自獲利等情,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3.再者,縱使系爭購地契約之性質非被告所述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係原告主張之共同合夥購地契約,然原告既自承系爭666地號土地係以借名登記形式登記於呂慧萍名下, 如此何來有被告將系爭666地號土地出售予呂慧萍,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呂慧萍,而獲利55,000,000元之情事。 4.從而,本件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協議,將系爭666地號土地 信託擔保讓與訴外人呂慧萍,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系爭購地契約之約定,而擅自出賣系爭666地號土地之情事,亦無 原告所指55,000,000元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購地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00,000元,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購地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161,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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