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秀琴
- 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91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288元,故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5,946元為限,超過部分實非必要,然原裁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基隆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324元為標準,審核相對人之必要支出2萬3,723元,實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為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所明定,至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區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乃行政機關進行家庭收支調查之抽樣統計結果,非可一概以此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合理之標準,仍應依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及其提出之相關事證,就個案實際生活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確定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46萬1,068元,相對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元、清償總額72萬元、清償比例58.14%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重提更生方案,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16日具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1,800元、清償總額84萬9,6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異議人在內之5名債權人均不同意,未能依債清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逕予認可,並定履行完畢前之生活限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更生卷宗(下稱更生卷)、司執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本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名下並無土地、房屋,不計存款之有清算價值財產者,有新光人壽之保單3筆(保單號碼A6B0000000、ACBA408600、AGJ0000000),預估解約金各為5,455元、7,670元、5,701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詳司執卷第221-223頁),是相對人之財產清算價值至少為1萬8,826元(計算式:5,455+7,670+5,701=18,826)。
㈢相對人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商,每月工作所得屬變動薪資,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之收入共94萬9,414元(計算式:國民年金4,865元/月×14月+5,009元/月×10月+安麗107年429,948元×2/12+108年393,427元+109年1至10月366,129元=949,41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559元(計算式:949,414元÷24=39,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相對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摺內頁、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詳更生卷第57-89頁、司執卷第65、145頁),相對人於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陳報之債務人收入支出狀況調查表載明其月收入為「4萬3,388元」(即109年6至11月平均薪資,詳司執卷第147頁),而相對人109年度所得總額40萬3,81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651元(計算式:403,815元÷12=33,65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再加計國民年金每月5,009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3萬8,660元,然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稱其平均薪資僅3萬1,558元,並未提出其自109年12月起之存摺明細供查核,自不足認其薪資有驟降之情事,是本院乃認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8,660元。
㈣相對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萬3,723元(含膳食費、租金、電信費、網路電視費、交通費、電費、水費217元〈誤為5,217元〉、瓦斯費、雜費),其聲請更生狀稱向親友租賃房屋,然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其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非本人且所載地址亦非相對人陳稱之租屋處,至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分別記載之不同用戶皆非相對人,其餘支出則未據相對人提出證明文件,均不足以證明確實為相對人所支出,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考量聲請人住基隆市,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故可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應得維持基本生活需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支出超過1萬5,946元部分實非必要,應屬可採。
㈤承上,相對人每月收入為3萬8,66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為2萬2,714元,依此計算更生方案履行72個月期間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萬8,826元,其數額為165萬4,234元(計算式:22,714×72+18,826=1,654,234),參酌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1萬1,800元,清償總額84萬9,600元,則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僅51.36%用於清償(計算式:849,600÷1,654,234≒51.36%),實無從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難謂其已盡其最大誠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每月支出2萬3,723元與基隆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324元相去無多,遽認已撙節支出,未實際調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各項支出是否合理,況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有逾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最高數額之支出必要,本院衡酌相對人為多層次傳銷商,自107年聲請更生起每年收入穩定,亦無扶養他人,其既負有高額債務,本應撙節開支,勉力清償,而非維持超過一般人水準之慣常生活,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不能適度增加還款金額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容有未洽,應予重新審視並調整。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