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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世禎

原 告
林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68元。」等語。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440元×2/3)=48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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