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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遺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周美琴

  • 原告
    方秋萍
  • 被告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方秋萍 被 告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折算特休假的費用,惟未記載請求給付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之「新臺幣8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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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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