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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陳培義
相對人
吃夠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以吃夠夠企業社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甲○○於上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23,770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0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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