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及一審原告 昕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昕
- 代理人
- 趙豐禾
- 相對人
- 即一審被告
-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25,855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762,614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計繳納一審裁判費23,077元,及預納鑑定費用218,683元、竣工圖影印費用378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民事訴訟費用計算書、相關發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鑑定費用,迭為兩造就鑑定候選人名單表示意見後,本院再從中指定等情,有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5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109年8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及同日民事陳報狀等存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卷㈠113、311頁;同前卷㈡107至109頁),堪認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矧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1,762,614元,此部分應徵之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加計上開鑑定費用、影印費用,合計共237,584元,依諸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5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