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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維釧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所寄送之台南市○○區○○○路0號4樓、及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址因遷移新址不明、逾期未領為由遭退回,是相對人應有住居所不明情事,爰就意思表示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號二樓,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應無住居所不明情事。又查本件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現住居所送達而未果,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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