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陳雅君
- 相對人
- 廖葉淑真
廖東榮
廖東昇
陳廖淳淳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政霖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扶助對象蔡政霖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定判決就聲請人扶助對象蔡政霖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末查,聲請人之扶助對象蔡政霖於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第三審上訴事件,以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5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