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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陳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周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朱周祥於108年2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培德路方向近台62甲線公路孝東路交流道附近,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事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16,50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685元、烤漆工資:10,988元、零件:1,8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培德路方向近台62甲線公路孝東路交流道附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朱周祥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12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90050935號函暨其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肇致,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關車輛行車軌跡所示情形及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應可認定;從而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50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685元、烤漆工資:10,988元、零件:1,831元),業經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其修復內容與卷內車損照片所示並無不合,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㈤再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15日出廠,而以107年6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年2月12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份之1,831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部份費用為1,381元(計算式:折舊值為1,831元369‰⁸/₁₂=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為1,831元-450元=1,38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拆裝工資:3,685元、烤漆工資:10,98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6,054元(計算式:1,381元+3,685元+10,988元=16,054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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