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李謀榮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瑞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魏嘉建 被 告 蔡瑞龍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蔡瑞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妹蔡瑞媚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以蔡瑞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兩造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 之期間以外,被告應於期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借款以後,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前開說明,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 ,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 須另外換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又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倘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形時,被告並應就延滯清償之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依約 借款以後,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償,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則將此部分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訴外人翊豐公司又將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訴外人富全公司再將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基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揭2債權之讓與通 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民國94年4月2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同 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又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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