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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7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余品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00室
被 告 林顯殷
深態潛水器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顯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深態潛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深態公司)以打工換宿方式工作,被告林顯殷為被告深態公司僱用之專業潛水教練,被告林顯殷於109年6月23日,於被告深態公司內向原告提議前往附近海域進行潛水以及抓蝦,怎料被告林顯殷竟係帶領原告前往禁止潛水之海域進行潛水事宜,原告並不知潛水地點並非合法,當晚即遭海巡人員舉發,嗣遭新北市政府觀光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三、被告深態公司答辯: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林顯殷個人行為,且係在公司下班時間,與被告深態公司無關,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顯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侵權行為法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加害行為」而發生;一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即「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

五、經查,本件雖係被告林顯殷邀約原告前往附近海域即新北市瑞區鼻頭角漁港附近海域潛水及抓蝦,惟原告既自陳其已上完潛水之學科,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在同意前往前,本應注意探詢被告林顯殷邀約前往之海域是否可以潛水,原告應被告林顯殷之邀約一同前往該海域潛水既係原告自己之決定,原告即應承擔因違反該海域禁止潛水活動而遭裁罰之風險,與被告林顯殷邀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轉而主張被告林顯殷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顯殷應賠償罰鍰數額,暨主張被告深態公司為被告林顯殷之僱用人,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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