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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元祥
被告
蔡依潔即瀞潔美容美體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應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之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認可兩造於109年6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被告同意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以5,660元、年利率2%,共分173期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但被告僅繳納至110年2月17日,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信用註記、催收函、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此外別無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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