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林淑鳳
- 原告莊玉芳
- 被告李金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莊玉芳 被 告 李金源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977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6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7,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七堵區實踐路與百六街口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與同向左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唯肯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3,760元,另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車輛而需租用車輛,致支出租車費用1萬4,217元,訴外人唯肯興業有限公司已將讓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沒有意見,主張原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另不同意負擔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0 年7月2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07783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理賠)內容欄之記載「⑴第一當事人李金源自小貨車車號0000-00,於上述時地,因左轉 時未注意左方車,撞上第二當事人莊玉芳駕駛自小客車ATZ-7060,第一當事人無明顯車損,第二當事人右前車鈑金刮損、車燈破損。⑵今日雙方協調由第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車損修復費及修車期間租車費用,警方登記備查。」且緊接前述文字下方簽名確認(詳本院卷第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車鈑金刮傷及車燈破損等損害, 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既載有被告負責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租車費用之意思,更徵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車鈑金刮損及車燈破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4萬3,760元,此有原告提出上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不予折舊。故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3,760元。至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修車期間9天另支出租車費1萬4,217元, 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須另行租用車輛作為代步,自應屬因系爭事故始有支付該筆費用之需要,則應認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堪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額外租車代步之費用1萬4,217元,業據其提出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2紙,其上並載明租車時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可 採。本件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唯肯興業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詳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而原告聲明原請求給付15萬7,977元,嗣減縮為5 萬7,977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609元 【計算式:(57,977元/157,977)×1,660元=60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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