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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湘琳

原 告
可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德勛
原 告
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勇
原 告
陳美花即尚助工程行
呂玉婷即泰鑫工程行
被 告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41,882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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