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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遊戲帳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周裕暐
  • 法定代理人
    楊慶安

  • 當事人
    陳亮蓉獅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陳亮蓉 被 告 獅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遊戲帳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使用者合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所提起之訴訟。而依系爭使 用者合約第26條,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受系爭使用者合約之管轄法院條款拘束,且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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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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