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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湘琳

聲請人
說文解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孝玥
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說文解字實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顧定軒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3)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在本院(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七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新臺幣(下同)1,963,016元,資產僅有150,209元,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之債務,為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權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為2人以上,至民國110年4月為止之負債總額為1,963,016元,現有財產計有銀行存款209元、現金150,000元,共計150,209元可組成破產財團,且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因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顧定軒律師列名基隆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其亦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意願,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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