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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邇近發生遲誤給付閱卷,或以後製、變更筆錄重要內容、刪改變更卷證事實,甚至行使偽證為勘驗手段,或以變造後卷證、監視器畫面移送鑑定,行使偽證為心證判決,已危害司法公正性;而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聲請人發現確有變更筆錄之情事,是為釐清系爭再審事件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即訴訟程序適法與否,並經由更正或補充筆錄以排除系爭再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出入之處,復為恪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中間裁判辦理所需,及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所需,有聲請系爭再審事件法庭開庭光碟之必要,爰依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交付系爭再審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本院邇近發生遲誤給付閱卷,或以後製、變更筆錄重要內容、刪改變更卷證事實,甚至行使偽證為勘驗手段,或以變造後卷證、監視器畫面移送鑑定,行使偽證為心證判決,已危害司法公正性」、「系爭再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出入,經聲請人發現確有變更筆錄之情事」、「恪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中間裁判辦理所需」、「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所需」云云,然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聲請人既未說明系爭再審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案件間之關聯,則聲請人主張聲請系爭再審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前開訴訟案件所需,要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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