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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湘琳

聲請人
胡長安
相對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財產,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聲請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息應係85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估算相對人如果順利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852,055元,但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852,055元,可能受有127,808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852,055元×5%×3年=127,808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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