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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齊輝
被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萬3,37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3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是以,系爭347、3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14及23.39平方公尺,合計為64.53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建築完工證明書存根影本所示,系爭建物與其餘坐落於基隆市○○區○○街000巷○號33號至47號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相鄰2層樓房,共計8棟建物,建築面積合計為368.4平方公尺,因尚未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47、348地號土地之面積,暫以每棟建築平均建築面積46.05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368.48=46.05】,考以本件系爭347、348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3,370元【計算式:46.05平方公尺1萬9,400元=89萬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待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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