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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3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鄭曉憶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告
富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杜芳珍
被告
吳峻宇
被告
洪敬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曜公司)、杜芳珍、吳峻宇、洪敬謀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敬謀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308元本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富曜公司、杜芳珍、吳峻宇連帶給付1,466,308元本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本件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308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富曜公司給付15,00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1,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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