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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被告
陳汝明

陳禮傑

陳海悌

陳燕飛

郭景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應剔除被告即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即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編號2至11所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5,208元(計算式:15,405元+15,785元+7,132元+7,846元++7,880元+31,000元+40元+40元+40元+40元=85,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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