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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邱景順
被告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被告
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52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22日送達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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