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吳玉桂
追加 被告 陳奕任
盧啟傑
陳威翰
黃胤庭
孫彬元
黃郁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許顥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本件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奕任、盧啟傑、陳威翰、黃胤庭、孫彬元、黃郁齊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認有追加陳奕任、盧啟傑、陳威翰、黃胤庭、孫彬元、黃郁齊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