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張潮鐘
被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被告
戴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521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5,946元,該裁定並於110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即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徵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