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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被告
吳濟藤
被告
李素真
被告
吳若竹
被告
吳秉聰
被告
吳國裕
被告
劉國賢
被告
嚴平龍
被告
黃吳彩蓮
被告
王連素蘭
被告
劉素芬
被告
吳勝華
被告
吳惠娟
被告
吳惠珍
被告
吳惠敏
被告
吳佳勳
被告
吳佳穎 遷出國外
被告
吳佳蓉
被告
陳文珠
被告
吳賴月英(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淑娟(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大鈞(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俊杰(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冠穎(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修澤(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彥勳(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建誠
被告
吳乾彌
被告
鄭吳碧霞
被告
兼 上 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乾維
被告
吳志謀
被告
吳佩娟
被告
吳淑慧
被告
王吳美雲
被告
吳承恩
被告
吳承一
被告
兼 上 四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告
吳張嫦娥
被告
吳英賢
被告
連智龍
被告
王劉蓮花
被告
陳玉珠
被告
吳俊霖
被告
吳俊諺
被告
吳芳靜
被告
吳蕭冬子
被告
吳鴻文
被告
吳世維
被告
吳丁蓉
被告
吳兆璧
被告
吳合謦(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藝玲(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藝芳(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椀榆(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清池
被告
林清乾
被告
上二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賴月英、吳淑娟、吳大鈞、吳俊杰、陳冠穎、陳修澤、陳彥勳為被告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28日宣判,被告吳榮欽嗣於111年7月4日死亡,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業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明吳榮欽之繼承人吳賴月英、吳淑娟、吳大鈞、吳俊杰、陳冠穎、陳修澤、陳彥勳(下稱吳賴月英等7人)承受訴訟,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茲經本院核閱戶籍謄本及查詢吳賴月英等7人並無拋棄繼承後,審認吳賴月英等7人確實為吳榮欽繼承人,原告之聲明確屬有理由,本院並已將准許聲明之裁定意旨記載於聲明書狀後,依法將聲明書狀繕本及判決書合法送達吳賴月英等7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吳賴月英等7人應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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