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謝修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宇
- 被告
-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中午逕傳真請假聲請狀至本院,以其於110年10月7日當日上午臨時接獲醫院通知並施打新冠疫苗殘劑後,出現胸悶、心悸、盜汗及發燒等症狀,經醫師囑咐應靜養休息以免發生心肌炎為由,向本院請假云云,惟僅據其當日傳真民事請假聲請狀暨疫苗施打證明影本至本院,而未就其係臨時接獲施打疫苗通知,且有何因胸悶、心悸、盜汗及發燒等症狀而有無法到庭之情形提出任何舉證釋明,更未經本院准許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況查,被告前於本件110年8月31日調解期日即已委任朱杰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而該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迄至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時止,仍未經被告終止或解除,本院書記官亦於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揭聲請狀後,隨即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準時到庭,則被告前開訴訟代理人朱杰自得並應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代理被告到場,要難認被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有何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至被告雖於翌(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解除其與朱杰間之委任關係,然仍無礙於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外,被告即未檢具其他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綱維(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10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雙方約定前開借款得分筆循環撥貸,循環動用期間為一年,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算,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0.678%機動計算(當時為3.2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綱維於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撥貸2,180萬元後,僅繳付本息至109年9月,嗣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張綱維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為張綱維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張綱維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聲明書、申請借款與撥款通知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6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