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王翠芬
- 當事人林正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林正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聲請意旨:異議人林正忠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之債權人。又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嘉基公司復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226萬1,273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嘉基 公司間因清償票據聲請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對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就前開扣押令函覆表示系爭擔保金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京達公司,須待供擔保原因消滅,始得收取。然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及100年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受擔保利益人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時,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取回返還物之意思表示。是受擔保利益人京達公司既以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解為其同意供擔保人即嘉基公司取回系爭擔保金。詎相對人嘉基公司迄今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 定,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顯見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 己之名義代位相對人嘉基公司,聲請裁定返回系爭擔保金。(二)嗣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以本件情形不符合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及100年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因系爭擔保金已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僅有受擔保利益人一人聲請執行,故不生損害之情形有別。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而認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時,無從認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執行,即屬拋棄就擔保金之優先受償權,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 1、原裁定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錯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份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 議結論,故原裁定顯與多數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相互齟齬,顯不可採。 2、原裁定所稱「於多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時,即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另案聲請就假扣押擔保金強制執行,即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有拋棄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等語,乃台灣高等法院93年3月份民庭庭長會議、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5號結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台抗字第790號裁判所無之意見,原裁定見解顯有錯誤。 3、異議人請求扣押系爭擔保金後,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京達公司109年2月10日以其他執行名義,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此時應已符合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之意 旨,可認京達公司已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同意將系爭擔保金返還嘉基公司。然因嘉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異議人為嘉基公司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復且上開見解載明供擔保之債權人可收取擔保金,不限於供擔保受益人始可收取擔保金,在多數債權人之情形下,其他債權人亦可收取。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廢棄原裁定。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嘉基公司所提存擔保金226萬1,273元,准予返還嘉基公司。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另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 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 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即曾以代位嘉基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相同事由提出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事 聲字第39號裁定異議駁回。再經異議人提出抗告,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京達公司前以嘉基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於226萬1273 元範圍內假扣押嘉基公司之財產,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9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裁定嘉基公司如為京達公司供擔保226萬1273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嘉基公司乃於108年8月21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扣押之執行乙節,有士林提存所108年 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在卷可參。依此,嘉基公司為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即系爭擔保金),應於其就假扣押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消滅。 (三)又嘉基公司於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後,雖以京達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京達公司所執有其簽發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事件受理(下稱第814號事件),京達公司乃反訴請求嘉基公司應給付 其226萬1273元本息;嗣法院判決認定嘉基公司之本訴無理 由、京達公司反訴全部勝訴(即嘉基公司應給付京達公司226萬1723元本息),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可知京達公司對嘉基公司所提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嘉基公司未獲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其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自不當然因訴訟終結而消滅。 (四)依據上揭意旨,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京達公司,就系爭擔保金,既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系爭擔保金係用以擔保其本案之請求,則京達公司於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得執以請求就系爭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依此,京達公司於「第814號事件」之反訴判決確定後,已於109年2月10日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嘉基公司因免為假 扣押而供擔保之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第79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同年2月13日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7973號函所發扣押命令,禁止嘉基公司取回系爭提存款後,再以同年2月25日函以系爭擔保金業經異議於108年間聲請查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第7973號執行事件」併入抗告人聲請之「第45232號執行事件」合併執 行,復於同年3月11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45232號函發 支付轉給命令,命系爭提存所交付系爭提存款等情,此經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理由記載可信為真。是以揆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如認 債務人嘉基公司仍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應屬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依此,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否則即有妨害執行之情,遑論得由抗告人代位嘉基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之理。 (五)至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另被告因免為或撤銷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則係備供原告因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三者性質各別,不容混淆。故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等裁定所示關於供擔保人 聲請返還免假執行擔保金之事實,及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號第25號法律問題決議所示關於債務人以對供擔保人(債權人)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例事實等,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嘉基公司已不得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已如前述,抗告人代位嘉基公司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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