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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淑鳳

異議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張素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531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07年12月26日新增之債清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其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況債清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非以上開可處分餘額之清償成數作為盡力清償與否之絕對標準。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361元,若加計保單價值及存款攤提72期之9成計算,相對人每期應清償9,348元,現相對人提出每期清償額為8,289元,僅占前開金額之80%,未符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盡力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9月3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誤為民事異議狀),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自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後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8,289元,總清償金額共計59萬6,808元,清償成數為29.9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更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於開始更生時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輛、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195股,另有558元存款(4+15+15+524=558)、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筆壽險保單解約金共1,3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存摺內頁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陳報狀存卷可查。相對人現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摩斯漢堡台科大店),每月固定收入均為2萬7,997元,且無領取各類社會補助之其他收入等情,有該公司109年6至12月薪資單、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基隆市政府函在卷可佐(見更生執行卷第381-393頁、第91-93頁)。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2萬0,700元(含餐費、房租、交通費、電話費、雜支),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數額支出之必要,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考量聲請人住基隆市而於臺北市大安區工作,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3,288元、1萬7,668元,故可認定該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74元【計算式:(13,288元+17,668元)÷2×1.2倍=18,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得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㈢承上,相對人所有財產中,88年出廠汽車已無清算價值,股票部分依109年4月8日之收盤價計算為1,831元,加計558元存款及保單解約金1,304元,其清算價值共3,693元,再加計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8萬2,149元【計算式:3,693+(27,997-18,574)×72=682,149】,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數額為59萬6,808元,占前開餘額約87.49%,足認相對人已將其所得餘額之大部分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衡以現今物價水準逐年上升,且相對人為46年10月生,現年滿63歲,其勞動能力當隨之下降,亦有支出相關醫藥費之可能。是本院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堪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已盡力清償。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清償金額僅達清算價值暨可處分餘額之80%,認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惟債務人財產具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逾9/10之比例為限,更生方案不符該規定者,法院仍應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是異議人執此指摘更生方案不當,尚非可採。

㈣此外,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59萬6,808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3,693元,亦高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6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29日間,依相對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之可處分所得57萬9,192元(計算式:273,816元×246/365+298,009元+296,413元×119/365=579,192),扣除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該期間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生活費34萬8,180元【計算式:11,448元/月×1.2×(8+2/30)月+12,388元/月×1.2×(15+29/30)月=348,180元】後,所得之餘額23萬1,012元。是上開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清償結果,並無不利,且較清算結果更為有利,難認有何不合理、不公允之處。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已屬盡力清償,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予職權認可。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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