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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梅淑高偉文徐世禎

上訴人
即被告
競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隱存於形成心證過程及判決的一定誤謬及不完全,原可經由當事人及時提出較充分的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必要的意見(包括證據分析),而適時予以治癒或補全,若因未適時賦予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終至該誤謬或不完全仍然殘存。此種隱含誤謬或不完全之裁判,即為突襲性裁判。」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具體訴訟資料「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為闡明,而逕認此非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僅泛稱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未盡必要處置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等語,惟上訴人除未具體指明原審對於上開主張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具體訴訟指揮作為,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已就「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為相關陳述(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堪認兩造就訴訟資料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有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佐,且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審判長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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