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瑋愷食品行即張林賓、蔡志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瑋愷食品行即張林賓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引用原判決記載。 四、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若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勞工之生命、身體與生計已經獲得保障,關於保險費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負擔比例,非無由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之空間。本件上訴人已經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已獲該等制度之保障,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提撥金額之分擔,如已經兩造合意調整,自非法所不許。證人吳宗隆、曾文彬於原審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上訴人員工,都是以「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的條件計算薪資,況若未達成此種合意,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105年起持續在上訴人處任職多年,足證兩造已達成 合意以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之條件計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負擔額約定由勞工負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退休金之提繳之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應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既無爭執,則縱使兩造約定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亦屬將應由雇主負擔之上揭費用轉由勞工自行負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遭上訴人自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為新臺幣122,199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本院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