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新生命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勞動事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