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沈明良、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沈明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6,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經查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3元(計算式:應暫 免徵收9,470元×2/3=6,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7元(計算式:9,470元-6 ,313元=3,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