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乙○○、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聲 請人任職相對人期間短少給付聲請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出勤延長工資等相關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9,474元及特休未 休工資19,643元,復不當扣取聲請人應領之互助金而短少給付薪資4,100元,核屬勞動事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217元【計算式:169,474元+19,643元+4,100元=193,2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