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天武、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天武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1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04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 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9元(計算 式:16,048元-〈16,048元×2/3〉=5,34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