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秋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林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68 元。」等語。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按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440元×2/3)=480 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雅婷